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李耀辰
被 告 林芷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以欲購買機車需要金錢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給被告5萬元,乃兩造於
交往之時,被告提及要買機車,但錢不夠,原告為追求被告
即主動提供,被告並未開口要求,原告所為顯有贈與之意,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另觀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
利息即知。況男女交往有所餽贈,乃社會之常情,殊無因未
再交往,贈與即變成消費借貸之理。而向被告要錢者,乃原
告之現任女友,此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載明「報案當天其(即原告)現任女友打電話向被告要
錢,但被告不回應,所以才報警」等情自明。因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
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謂
之契約成立,自不以書面或其他形式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於Line通訊軟體上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系爭處分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給付
之50,000元款項乙節,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觀諸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載
明:「原告稱:『其實我能感覺的出來,妳應該沒有心要跟
我交往下去了,或許妳是不好意思開口,但我不是那種不識
相的人,可能是我有踩到妳不喜歡的點,但妳也有讓我搞不
懂的地方,或許我們就先當朋友就好,我不是變心,只是這
樣子的交往模式比一般朋友還不如,我也有我自己的感受。
』。(原告隨即傳送銀行存摺明細照片予被告)原告再稱:
『借妳的五萬元妳方便還的時候再轉到這個戶頭,銀行代碼
是005土地銀行。』被告即回覆:『好我知道了....我現在
不方便我會慢慢還你的』;原告又回稱:『沒關係,這是我
當初答應妳的』;被告再回覆:『謝謝』」等情,顯見被告
確實認知所收受之50,000元款項,係借款,非基於單純贈與
之款項,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已互相一致,契約已
成立;另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
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案件偵辦,
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案發時僅向原告說想買摩托車,身
上錢不夠,但只是提起而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要追求伊
,所以才會願意借伊5萬元,且是原告自己拿5萬元給伊等語
,益證被告已認知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係借款。至於被告就
所辯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主動給伊50,000元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