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謝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然
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6,8
58元(其中本金2萬7,281元),嗣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