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陳令鵬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因倒車
不當撞擊 伊承保 由訴外人 陳全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18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啟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啟示公司)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期承租,由伊
妻陳全華使用,依啟示公司與和運公司間租賃契約,系爭車
輛租金已內含保險,伊係啟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
定,伊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啟示公司需連帶負責,復依原
告與和運公司間長期租賃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48條第2項約定,伊為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及其配偶,為
附加被保險人,且依第15條第2項但書,係系爭車輛駕駛陳
全華之配偶,非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原告並無
保險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5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
臺北市○○區○○路○○○號,因倒車不當撞擊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陳全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交通事
故雖無處理成案紀錄,惟被告對其有過失不爭執,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16日函文、本院107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頁)。
㈡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7,188元等情,有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㈢被告為啟示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修車費用77,188
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雖被告抗辯:伊非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原告並
無保險代位權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和運公司
簽訂,啟示公司因與和運公司間訂有長期租賃車合約,是系
爭保險使用人,有原告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7至97頁)。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1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及其
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
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和運公司,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而啟示公司為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屬於附加被保險
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內含保險費,啟示公司或被
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自不足採。又陳全華或被告均非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即啟示
公司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自非前述第48條第1項第二款第㈠點所指附加被保險人。是
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但書約定,被告為附加被
保險人陳全華之家屬,原告無代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自不足採。
㈢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
所致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第89頁),固明定保險代位權行使之除外對象。惟查
:陳全華或被告是否屬前述第48條第1項第二款第㈡點所指
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參諸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
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此理。本件交
通事故中,陳全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就
系爭保險契約而言,或可認為屬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啟示公
司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蓋其牌照號碼已載
明在系爭保險契約中(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有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其
車身外觀有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視啟示公司之圖樣或字樣,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也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行為已經具備任何執
行啟示公司職務之外觀,由是以觀,被告駕駛行為於客觀上
完全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保險人代位權之規範意旨,
本有禁止被保險人雙重獲利、防止加害第三人逃避責任等目
的,基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下,認被告非基於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之行為,仍應自負其責
,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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