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郭世昌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0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74巷時
,因疏於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7元(均屬工資),其損害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其財產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主張支出之修理費用共為4,957元,均屬工資費用,而
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95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元
,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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