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基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色塑膠水管及灰色PVC材質水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基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互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如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黃色塑膠水管及灰色PVC材質水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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