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淑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淑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3關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因竊取 陳慧玲 所有Utec牌手機案件,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另2件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前揭2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該2次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