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朝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董朝貴被訴於民國87年4月19日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重主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若已實施偵查,此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審判不能繼續時,亦停止其進行,但如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成立之87年4月19日起算,加10年,再加2年6個月(1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87年4月20日實施偵查起至8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間之6月又11日,再減去自87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起至87年7月15日法院繫屬間之16日,有起訴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9號卷存收狀章、本院87年10月30日屏院正刑勤緝字第45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計算結果為100年4月14日時效完成。
㈡如依新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最重主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即實施偵查不停止進行),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但如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成立之87年4月19日起算,加20年,再加5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有上揭起訴書正本在卷可考,計算結果為112年4月18日期滿,自112年4月19日起時效完成。
㈢綜上所述,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從舊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法,則本件於100年4月14日時效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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