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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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陳禮信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15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50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原處分是恢復課徵 陳仲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陳仲楷不服,申請復查(申請人列陳仲楷,代理人列陳禮信,參原處分卷p.09)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參見訴願卷p.06),提起訴願(訴願書列名之訴願人為陳禮信,參見訴願卷p.02)亦遭駁回(訴願決定書,仍列訴願人陳仲楷、訴願代理人陳禮信),而原告陳禮信以自己之名義(參見本院卷p.17),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①本件受處分人為陳仲楷,申請復查人亦為陳仲楷(陳禮信
僅為代理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人依法應為陳仲楷,而非陳禮信。故訴願書列名之訴願人為陳禮信,而訴願決定書,卻列訴願人陳仲楷、訴願代理人陳禮信者,在程序上已有未洽。
②每位成年人均有法律上應有的基本人權,得獨立而完整的
行使其權利;就訴願決定書當事人之記載而言,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依法應為陳仲楷,而非陳禮信。
1.陳禮信以訴願代理人之名義提出訴願申請書(而以訴願人陳禮信為具名,參見本院卷p.06)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當事人名義敘述之程序上已屬不明。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參見本院卷p.13),經補正表明原告為陳禮信(參見本院卷p.17),即非本件原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陳仲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堪認定。
2.參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訴願人為陳仲楷。本院斟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以陳禮信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定其在程序上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陳仲楷母親 高錦環 使用,原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得原告業於97年
7月28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10
0年6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0980500號函通知陳仲楷,自其97年7月28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年、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17元、11,230元、11,230元及11,230元。陳仲楷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殘障者高錦環,車籍登記人陳仲楷是為母子關係,原告陳禮
信既是夫妻關係亦是同戶共同生活一家人,端視立法與執法如此切割細緻,顯然有違倫常孝親,前述殘障者高錦環,原告代理人陳禮信均是年邁體衰,又無謀生能力,就立法精神所訂法規喪失孝親倫常,僵硬嚴峻,毫無轉圜餘地。尚請體恤同堂生活相互照應,維護不背倫常情理,准予免課徵牌照稅。
⑵綜上,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再按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末按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及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
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每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⑵查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
者即陳仲楷之母親高錦環使用,原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得陳仲楷業於97年7月28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此有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畫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100年6月14日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0980500號函通知陳仲楷,自其97年7月28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年、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殘障者高錦環,車籍登記人陳仲楷是為母子關係
,原告陳禮信既是夫妻關係亦是同戶共同生活一家人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經查陳仲楷自97年7月28日即已出境,其於出境期間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所定之免稅要件。復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被告申報。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上開規定補徵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年、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原核定補徵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97年7月28日至100年全期之使用牌照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之要旨略以:身心障礙者高錦環,車
籍登記人陳仲楷是為母子關係,原告陳禮信既是夫妻關係亦是同戶共同生活一家人。系爭車輛如何登記或登記者有無出國都不是重心,重點在於確實供殘障者使用,就應該免稅,不應受法規之僵化而影響云云。
⑵使用汽車應徵收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所明文
,而行政法規均有其行政法上之管制目的,汽車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應依法執行,同樣的汽車使用牌照稅之免徵亦應於法有據。本案爭議涉及之最重要法規有三:
①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者,也得以每戶一輛為標準,免徵使用牌照稅。
②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凡符合本
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當免稅條件發生變動時,就會被課徵使用牌照稅。
③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一旦為遷出登記就不是「同一戶」之人。若車籍登記之人遷出戶籍,即非屬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之人,參照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就不符每戶之標準,而是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就會被課徵使用牌照稅。
⑶本案情狀是「陳仲楷業於97年7月28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
以上,經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所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仲楷與身心障礙者高錦環就不是同一戶籍之人,而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每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因此被告自陳仲楷97年7月28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陳仲楷所有系爭車輛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年、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38,507元,應屬於法有據。
⑷至於,原告稱請體恤共同生活相互照應,維護不背倫常情理
,准予免課徵牌照稅云云。是以事實上的生活為論述,但國家依法行政,是要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沒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結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本案情節,是因陳仲楷出國二年以上而經依法為戶籍法之遷出登記而致,原告所述在人情上確實有得以考量之空間,但稅捐之免除是納稅義務人的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這是陳仲楷應注意之事項,也是享有稅捐優惠之社會義務。本見訟爭之重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仲楷對稅捐優惠法定條件之忽視而導致,而非稅捐稽徵程序上之苛刻。原告敘稱共同生活之相互照應,而認為針對身心障礙者高錦環之使用情形,而應准予免課徵牌照稅者,法律上不是不能針對高錦環使用特定車輛予以免稅,但需要經過法定程序,是陳仲楷破壞了原定先合法的程序,而不是規範體制上未給予體諒。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和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