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原告啟伸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文明 (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
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乙節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項目「2.異常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年9月19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自動補報同時加計利息補繳該筆稅款,自得免除罰鍰。惟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認係屬「三、…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3.其他具體之案件。」,應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因之,雙方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單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而不須再調查其他事實證據,即可完全確認本案違章事實,若是,當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否則即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基於下列事實可證,被告單憑於100年9月14日簽收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若未輔以其他佐證,不足以完全確認本件之違章情形:
⒈該清單內容僅顯示「進銷雙方資料不符」,但該項不符
究竟是「銷售商號」申報錯誤,或「買受人商號」申報錯誤,清單中並未顯示。按進銷雙方申報之資料不相符者,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票人,本件為訴外人台灣岡谷公司)申報時,將買受人填寫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人,本件為原告)並無錯誤;第二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票人台灣岡谷公司)申報沒有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票人,本件為原告)錯將他人發票申報扣抵。除非向銷貨方或進貨方調查,否則無法確定錯在何方,即難以確定違章之責任歸屬。顯然被告於收受清單當時尚無法確認,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民國100年9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主旨及說明三,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㈠進銷憑證交查不符,發票號碼UC00000000等1筆。」以資確認。
⒉又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雖已收到並指派人
員調查及調閱「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但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應負違章之責任,故收受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申請,並發給核定通知書,以確定原告已完成自動補報補繳之行為。
⒊又查,系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所記載資料
代碼之判讀係屬機關內部定義非原告所得瞭解;再者,若原查憑該「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即可確認原告之責任,並認屬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其他具體案件」,依該函釋之處理程序既「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被告即可逕行作成罰鍰處分,又何必進行不必要之程序通知原告提示資料供核,必然是被告無法確定責任之歸屬所致。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顯然尚未能確
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即100年9月19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云云。
㈡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101年1月6日訴願
書、101年1月6日復查申請書及附件、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以原告於申報100年5、6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
,取具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有限公司(下稱成怡公司)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14,28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5,71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原處分卷第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可稽,乃按所漏稅額處以0.
5倍之罰鍰17,857元。㈡查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申報100年5-6月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401)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於100年5月3日開立與原告同址之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14,
286元,營業稅額35,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5,714元,為原告所不爭。
㈢原查於100年9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
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9月8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頁)」,並於100年9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告為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方資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代表本筆資料之提報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代表
100年5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資料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銷售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受商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表違章補稅,「0」表查核相符。原查分析該異常查核清單所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屬「其他具體之案件」,是以原查經辦人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當日即100年
9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原告雖於100年9月15日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㈣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實際進貨之成怡公司並未於當期申報扣抵系爭稅額,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35,714元處原告0.5倍罰鍰17,857元,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設有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三、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3.其他具體之案件。」,有財政部80年
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申報100年5、6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元,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於100年
9月15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85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年5、6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714,286元,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申報100年5-6月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於100年5月3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5,71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原處分卷第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可稽,被告因認原告以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714,286元,營業稅額35,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
元,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項目「2.異常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
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年9月19日)為調查基準日,即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按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俾統一作法並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所遵循,又有關稽徵機關處理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異常案件,如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9月8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頁)」,並於100年9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告為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方資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代表本筆資料之提報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代表100年5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資料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銷售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受商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表違章補稅,「0」表查核相符。被告分析該異常查核清單所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屬「其他具體之案件」(原處分卷第1、15頁),是以被告經辦人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當日即100年9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100年9月15日)當時,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100年9月15日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100年9月14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仍應依法論罰。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六、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年5、6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714,286元,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繳納)外,所為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857元(原處分卷第53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