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1月7日入所戒治,嗣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11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三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1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1年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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