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上訴人 吳錦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82號、107年度偵字第1127、174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錦茜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願坦承犯行,並深切反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