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人 陳源 (原名 陳暉勝陳俊宏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名義之刑事陳報狀等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綜合證人郭德偉、 蘇柏豪 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各該文書經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另被訴涉嫌竊盜榮剛公司之「
625鎳合金」金屬材料案件(該案業經判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依審理之結果為本案告發)而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上開文書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8枚與上訴人之左手五指之指紋相符的鑑定書,暨另案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等地執行搜索所得之偽造榮剛公司等印章,與上開竊盜案之歷審判決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均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單憑鑑定結果認定犯罪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泛言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