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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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上訴人 陳棋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棋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論處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且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需其扶養,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又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不應剝奪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始為適法。請予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述刑法第41條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得依法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認應由法院宣告,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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