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上訴人 黃世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8、53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世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其中編號1至4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5至9各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中明 (3次)、 劉丁福 (3次)、 林天南 (3次);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再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國家法律不懂,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其已知錯,且母親現已80多歲,希望法官能再減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撤銷改判部分,如何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至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如何認第一審量刑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