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上訴人 曾仲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8、10
687、1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仲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1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並未採用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判決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前揭自白之任意性,原判決參酌卷內資料,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其於警詢時受警察言詞恫嚇,配合警察製作筆錄,違背自己的意願而為供述等語。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莊雅柔 (係購毒者)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尚非僅憑莊雅柔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法律審單純為事實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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