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上訴人 周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立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玉金 (告訴人)之證詞,指紋鑑定書、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向黃玉金收取詐得款項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交付偽造公文書,並向黃玉金取款共新臺幣28
6萬元等節,如何不可採取,及何以認定本案之共犯為三人以上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失。另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黃玉金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綜合黃玉金於偵審中所為被害過程之證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上訴人之左姆指指紋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摘黃玉金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並有調查未盡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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