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0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卷附:送達證書回證)。雖抗告人併聲請對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該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號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回證)確定在案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用(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故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鍾晴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