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鵬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鵬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鵬清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外,於民國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未思收斂,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仍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