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軍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退伍,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尚有誤會,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受酒精影響而失控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並致自己受有傷害,況其送醫後抽血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毫升222毫克,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且已生具體實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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