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忠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稱:被告不服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予被告陳述之權益,以維護法紀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牟個人利益即竊取告訴人管理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情節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及其指定辯護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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