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讚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讚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讚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70517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9-2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採尿係伊親自排放並封瓶捺印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見毒偵緝卷第46頁),觀之被告健康狀況良好無疾病,依目前科學數據:「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30頁),則受檢尿液係被告所排放,被告於採尿回溯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與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約1年,二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臨時工、無需照顧未滿12歲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況良好(見毒偵卷第15頁,毒偵緝卷第11-1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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