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村○○街○○號住處內,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左肩及左上臂紅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於婚後僅對其施暴一次,素行尚佳,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結褵未及一年,且育有甫出生約四個月之子,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