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0,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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