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游水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水池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水池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至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違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或相類,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個人法益,時間相去不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抗告人人格特性、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附件編號4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手法並非迴然不同,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皆難認甚鉅,且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經一同起訴,並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僅因各經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致無從於判決時就整體犯罪情狀一併進行考量,以定妥適之應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甚高。而附件編號1之罪雖係於犯附件編號2至4之罪後所犯,然時間相隔僅月餘,亦甚屬密接。則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抗告人所犯各罪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然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既為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以下,原裁定卻猶定其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年9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即附件編號4中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以下,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