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351號卷宗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觀卷附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宗第61頁)所示,係指被告承
認其本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非指被告承認有酒後駕車上路
之犯行,復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筆錄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符合自首之情形,則處刑書所載,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