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沈育宗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育宗(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被告雖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犯行,惟有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告訴人、被害人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合計有64次之多。又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堪稱允當。
四、被告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惟依偵查及原審之卷證資料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行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 洪正庭 、 陳昌陽 及 黃鈺惠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間有所歧異,仍待原審繼續傳喚其他相關證人,以期釐清全案案情,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值此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之際,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其他被告及證人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犯罪罪數合計有64次之多,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巨,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將於114年8月20日於續行審理,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仍以附件所示內容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與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執上揭辯詞,謂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