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裕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8869號、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裕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振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製造毒品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鄧漢昇 、 羅國綸 、 簡廷宇 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毒品之相關工具可憑,足認其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再以被告劉振裕於本件查獲時係另案通緝身分,且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並陳稱其於通緝期間居無定所等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於面對本案追訴時,有逃亡之虞;復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被告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之風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故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衡酌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多達數十公斤,且以被告劉振裕自承係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主謀等情以觀,均足見被告劉振裕犯罪情節重大,況以被告身為本件犯行之主謀,知悉製毒相關技術,佐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無固定工作等情以觀,則如任被告劉振裕在外,其實有因生活所需,再為相類製造毒品之犯行之虞,是觀諸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告劉振裕有羈押之必要,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等較小手段替代,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羈押;復於10
6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因認被告仍有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合於10
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而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其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