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86號、第660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昭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未經屏東縣○○鎮○○路○○號屋主 潘秀惠 之許可,而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潘秀惠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秀惠所有而置放於屋內桌上之OKWAP牌A700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潘秀惠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昭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潘秀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對自己住所安全之信賴,所為顯屬惡劣;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行動電話1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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