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華黃暎仔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9款、第2項、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蔡錦榮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與訴外人 華相然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據為請求給付之證物即其所持有、票載發票日83年1月19日、到期日94年6月18日、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伊之署押係華相然所偽造,華相然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認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而於99年3月1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有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再審之訴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法院於99年11月4日做成裁定時,本件再審之訴之瑕疵已治癒,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50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法院未予查明,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華相然於83年1月19日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利2分4厘,清償期為94年6月18日,並由抗告人、華相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詎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對抗告人與華相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與華相然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
1月19日送達,僅華相然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則未提出異議。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署押為華相然偽造為由,對華相然提起刑事告訴,華相然因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9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歷審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歷審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係於99年3月15日到達本院一事,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卷所附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本件抗告人既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上開宣告華相然有罪之判決確定為要件,且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應自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發生」(亦即上開宣告華相然有罪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上開宣告華相然有罪之判決既尚未確定,該3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