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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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信用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中旬,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大富岡加油站,交付印有「精醇米食有限公司,立案專業酒廠,煙酒進口代理,丁○○」之名片給乙○○,向乙○○佯稱其係丁○○,欲向乙○○購買米酒轉售,且為取信於乙○○,攜同乙○○至臺東市史前博物館附近租屋處等地參觀其擺放米酒之處,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米酒給甲○○,嗣於93年2月初,甲○○明知發票人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15日、支票金額106,800元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連同現金1200元交付給乙○○作為支付買賣米酒之價金,後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乙○○表示加油站的米酒太多,要伊幫忙銷售,伊沒有要騙乙○○的意思,銀行說支票沒問題,伊有告訴乙○○,如果交給他的支票有問題,再用現金將支票換回來,乙○○當時有答應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向伊買米酒時,交付印有丁○○的名片給伊,伊因此誤以為甲○○就是丁○○,甲○○向伊買米酒時均表示過幾天再付款,伊不放心,甲○○就帶伊去康樂史前博物館附近住處看擺放米酒之處,之後甲○○交給伊1張106,800元的支票時,沒有告訴伊支票有問題,後來支票遭退票,銀行表示該支票在1年多前就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伊到甲○○康樂的家找甲○○,房東說他已經將甲○○趕出去,之後就找不到甲○○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1、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甲○○拿丁○○的名片給伊,向伊佯稱是丁○○,甲○○將支票拿給伊時,沒有告訴伊支票有問題,支票被退票後,就找不到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甲○○的身分沒有信用,所以才用伊的名字印名片,伊不曾使用過該張名片,且伊沒有代理名片上精醇米食有限公司的米酒,伊有看過甲○○將支票交給乙○○,且甲○○平常都放很多張支票在皮包內,出去外面就會拿給別人看,使別人相信他很有錢等語互核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4、115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那時候玩股票,玩得不好,與丁○○是十幾年的朋友,故請他先印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外,並有發票人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15日、支票金額106,8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及「精醇米食有限公司,立案專業酒廠,煙酒進口代理,丁○○」名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因自己信用不佳且無資力,故假冒丁○○之名義向被害人乙○○購買米酒,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萬餘元之米酒給被告。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打電話問銀行支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偵查卷所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政新國際有限公司之退票紀錄1份所示,政新國際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16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迄93年2月16日本案支票遭退票前,僅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的支票就已遭退票1百多張,被告表示有打電話問銀行支票的狀況,衡諸常情,銀行通常會告知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從而,被告應知悉交付給被害人支票之發票人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仍將之交付給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經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詐欺所得米酒價值約10萬餘元,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