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03號上訴人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參加人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同日決標予參加人之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1月18日D大林字第0970100112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參加人雖取得本件採購案,然參加人於簽約前,僅以影本方式提供零配件價目表,顯然並未備齊文件,而無從查核價格之正確性,理應限期補正後始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而參加人屆期仍未補正,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廢標,詎原審法院以上開價目表正本之提出為契約義務範疇,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參加人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間之勞務採購合約,因屬於具危險性之高空作業,故於合約中表明不得轉包,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業務競爭關係,參加人明知無完成該勞務之能力,遂利用上訴人所屬員工代為完成是項勞務,並取得系爭2張完工證明後,進而取得本件採購案投標資格,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然原審法院置參加人有違實質公平之行為而不論,復就參加人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不透光分析儀零件」等2件採購買賣爭議,逕認與上開2張完工證明之勞務承攬關係無涉,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