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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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經被告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聲請就附表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合併處罰之要件,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9日為警│101年4月8日晚上│101年4月9日不詳│││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0時許│時間│││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59號│偵字第1559號│偵字第36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20││實││13號│13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9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20││判││13號│13號│2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9月17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園地檢102年度執│││101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字第11477號│││徒刑1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248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某時│102年4月25日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55號│偵字第20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102年度審訴字第11││實││07號│0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102年度審訴字第11││判││07號│0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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