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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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財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驗尿前幾天,在某網咖中有其他人施用而沾到云云,復改稱:伊於102年7月8日確有施用毒品,但是在伊住處,並非在工地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是以被告倘與其友人同居一室,且其友人恰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函文所述,以該產生之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被告尿液應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況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每毫升27944奈克,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每毫升500奈克有餘,被告尿液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顯非係在不知情下,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因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煙霧而導致,應屬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執行完畢,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04號、9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財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