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2號聲請人 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陳世芳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玉為被繼承人陳世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蔡素真陳采杏陳明祥陳建豪陳錦榮陳姿妤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101年度繼字第747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陳玉,並由陳玉於101年9月12日親自收受該信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74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聲請人印文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斯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申請書在卷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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