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参零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健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釋放出嘉義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更定其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1,11樓之1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循線至其位於上址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前揭施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頁)、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6B103號)(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健銘供前揭施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2支、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1頁、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檢察官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後,並經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92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依法仍應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入監前經營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送驗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注射針筒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杓則係用於分裝毒品之物(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無宣告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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