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 鄧至宏 之子乙○○」更正為「鄧至宏之父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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