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碩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熙治 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作成九十二年仲聲孝字第六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欄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一,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等事由,依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合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六八號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按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內容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孝字第六八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該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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