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雨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雨軒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又民國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3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3及4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2、3及4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8月+3月=11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前開案件縱使有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曹雨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9月17日~100年│103年02月02日│102年12月07日│││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署103年度偵字第759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9│││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11日│103年05月23日│103年08月0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13日│103年07月24日│103年09月11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4198│署103年度執字第1570│署103年度執字第16375│││號(附表編號1-4經臺灣│號(附表編號1-4經臺新│號(附表編號1-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北地方法院以103度聲│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定應執│字第4824號定應行有期│度聲字第4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8月確定)│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竊盜│││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07日│102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9│署103年度偵字第4285│││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2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01日│103年09月0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29││判決│││號││├────┼──────────┼──────────┤││判決│103年09月11日│103年10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75│署103年度執字第4250│││號(附表編號1-4經臺灣│號│││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