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亨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貳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亨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至(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4)10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5)100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6)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4)至(6)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前揭殘刑1年1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某日,在嘉義市○○路○○○號2樓第1間套房內,受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寄藏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不知情友人 龔建源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槍枝零件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黃振亨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及民雄地下道路口為警盤查,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前揭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安安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方前往「安安網咖」臨檢,黃振亨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前揭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3枝及槍枝零件1包」,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槍管3支」;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載明被告黃振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源之證述情節相符(屏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偵1161卷第31~32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扣案之槍管3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槍管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61卷第34~36頁背面)、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1161卷第47~48頁)、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6~27頁)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本院搜索票、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00000000000卷第14~18頁)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屏警00000000000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0000000000卷第5~7頁、警0000000000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受寄代為保管上開槍管3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被告於寄藏槍管後之繼續持有行為,僅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再予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6年度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於警察盤問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警0000000000卷第2~3頁、警0000000000卷第2~4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多項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禁制,而輕易接受友人委託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數量,及施用毒品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所明定。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法院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1顆及槍枝零件1包,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上揭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則該等扣案物既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