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榕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榕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曾雅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肩、右肘、左膝、左手擦傷及左肘、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