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廖文正
廖文聰 楊文淑 黃麗華 鄭陳美饒嬌妹 陳良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小聰林原鼎黃大茂林文筆 5人所共有,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搭設建物、鐵棚;上訴人楊文淑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E、F部分搭設建物、鐵棚;上訴人黃麗華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搭設建物、鐵棚;上訴人 鄭陳美也 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設鐵棚;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設鐵棚,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楊文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黃麗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鄭陳美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合意,上訴人無從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地(詳下述),另有私設巷道可供聯絡至公路,不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廖文正於原審抗辯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3號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之父 廖金山 向訴外人 謝德旺 買受,並於民國80年8月6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嗣廖金山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並於84年5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為謝德旺所有,於81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 陳鴻儀 ,於82年間,在被上訴人之邀集下,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委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被上訴人家族,施作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鐵棚(下稱編號H部分之鐵棚),以供上開建號413號建物之車庫使用,而其他上訴人亦同樣委由被上訴人家族,施作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D、F部分所示鐵棚(下稱編號A、B、D、F部分之鐵棚),施作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鴻儀,未為反對表示,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4日自同段4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別於97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18日,由陳鴻儀先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及李小聰、林原鼎、黃大茂、林文筆為共有,故編號H部分之鐵棚,於被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已存在,且上訴人廖文正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編號H鐵棚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文淑、黃麗華、鄭陳美也於原審抗辯略以:坐落同段4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6號建物,為上訴人楊文淑向謝德旺買受;坐落同段4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5號建物,為上訴人黃麗華向謝德旺買受;坐落同段4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2號建物,為上訴人鄭陳美也向謝德旺買受,並均於80年8月6日分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雖依上開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於82年間,上訴人楊文淑、黃麗華在被上訴人之邀集下,均委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被上訴人家族,同時施作編號F、D、B部分之鐵棚,以供上開建號416號、415號、412號建物之車庫使用,施作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鴻儀,未為反對表示,且上訴人楊文淑、黃麗華、鄭陳美也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編號F、D、B鐵棚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楊文淑、黃麗華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於原審抗辯略以: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9號建物,為上訴人饒嬌妹、訴外人 李春梅 向謝德旺買受,並於80年8月6日受移轉登記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李春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陳良煥,並於82年3月10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良煥。於82年間,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在被上訴人之邀集下,委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被上訴人家族,施作編號A部分之鐵棚,以供上開建號419號建物之車庫使用。系爭土地雖依上開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前,邀集上訴人搭建編號A部分之鐵棚以占用系爭土地,迨於97年6月20日共有系爭土地後,竟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編號A部分之鐵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拆除編號A部分之鐵棚後,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就所共有之上開同段491地號土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至公路,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拆除編號A部分之鐵棚,損人不利己,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編號A鐵棚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就編號H、F、D、B、A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97年8月、9月間各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謝德旺於80年8月6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時,已同意該房地所有人得占有使用編號H、F、D、B、A所示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81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鴻儀後,當上訴人於82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編號H、F、D、B、A所示鐵棚時,陳鴻儀已同意上訴人以鐵棚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受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誠信原則中之「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棚並返還系爭土地;縱於上開鐵棚拆除後,被上訴人仍須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棚,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編號H、F、D、B、A所示鐵棚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至編號G、E、C所示部分雖占用系爭土土地,惟其分別為上開建號413號、416號、415號建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建號413號、416號、415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謝德旺所有,故上開建號413號、416號、415號建物嗣後分別讓與廖金山、上訴人楊文淑、黃麗華,應推定於建號413號、416號、415號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就編號G、E、C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編號H、G、F、E、D、C、B、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應將編號H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楊文淑應將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黃麗華應將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鄭陳美也應將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應將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如以新臺幣(下同)47,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楊文淑如以42,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黃麗華如以42,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鄭陳美也如以4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如以57,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原審敗訴部分,雖經聲明不服,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小聰、林原鼎、黃大茂、林文筆5人所共有。
(二)上訴人廖文正及廖文聰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上訴人楊文淑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訴人黃麗華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上訴人鄭陳美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饒嬌妹及陳良煥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以搭設鐵棚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土地。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以編號H、F、D、B、A之鐵棚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編號H、F、D、B、A之鐵棚,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小聰、林原鼎、黃大茂、林文筆5人所共有,上訴人廖文正及廖文聰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上訴人楊文淑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訴人黃麗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上訴人鄭陳美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饒嬌妹及陳良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以搭設鐵棚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5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82頁、77至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抗辯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就編號H、F、D、B、A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97年8月、9月間各別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寄件人分別為上訴人黃麗華、楊文淑、廖文正,先後於9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均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3紙,97年9月16日之匯款單,記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及125,000元之紙條為證。惟上開上訴人黃麗華、楊文淑、廖文正分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見上訴人黃麗華、楊文淑、廖文正就其鐵棚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表示洽購之意願,此觀上開3紙存證信函即明(見原審卷第57頁、58頁、112至112-1頁),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麗華、楊文淑、廖文正已分別達成合意。又上訴人鄭陳美也於97年9月16日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固有上開97年9月16日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惟其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亦不能以上訴人鄭陳美也片面之匯款行為,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陳美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至記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及金額125,000元之紙條,僅有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及金額之記載,未有任何署押,且就金額125,000元之性質,為買賣價金、租金或其他原因,亦未為任何記載,此觀上開紙條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難以該表意人及內容均不明之紙條,遽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如何之買賣合意。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就編號H、F、D、B、A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97年8月、9月間各別成立買賣契約,或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範圍之內,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謝德旺於80年8月6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上訴人時,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編號
H、F、D、B、A所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之前院,足使上訴人信任謝德旺不欲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於81年4月15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陳鴻儀,於82年間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編號H、F、D、B、A所示鐵棚時,亦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編號H、F、D、
B、A所示之系爭土地,並自82年上訴人搭建上開鐵棚時起,至97年6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時止,長達15年、16年之期間,陳鴻儀均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足使上訴人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誠信原則,謝德旺、陳鴻儀均不得再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後,對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82年邀集上訴人以搭建上開鐵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於97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後,竟訴請上訴人拆除其所邀集搭建之鐵棚,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已違誠信原則;況於上開鐵棚拆除後,被上訴人仍須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至公路,而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棚,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抗辯,固提出系爭土地、鐵棚之現場相片及車門印有「合正土木包工業」字樣之汽車相片為證,並聲請調取上開建號412號(上訴人鄭陳美也所有)、413號(上訴人廖文正、廖文聰共有)、415號(上訴人黃麗華所有)、416號(上訴人楊文淑所有)、419號(上訴人饒嬌妹、陳良煥共有)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惟查:
1、上開建號412號、413號、415號、416號、419號建物並無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建物測量之前院,此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水地二字第1000004507號函附之建號412號、413號、415號、416號、419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86頁、102頁、118頁、134頁),難認謝德旺於80年8月6日將上開房地出售,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上訴人時,已同意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編號H、F、D、B、A所示之系爭土地作為前院,上訴人抗辯謝德旺有足以使上訴人信任其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於82年間以搭建上開鐵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鴻儀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自82年上開鐵棚搭建時起,至97年6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時止之15年、16年之期間,陳鴻儀未對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可見陳鴻儀於上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之事實,難認陳鴻儀有其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陳鴻儀已不欲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尚難僅因陳鴻儀久未行使權利,而指權利人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因陳鴻儀久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嗣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違誠信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3、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鐵棚之現場相片及車門印有「合正土木包工業」字樣之汽車相片,僅可證明系爭土地、鐵棚及上開汽車之現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合正土木包工業」有何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2年間邀集上訴人搭建上開鐵棚,難認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鐵棚為被上訴人所邀集;況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縱有人邀集以搭建鐵棚方式非法占用,上訴人應予拒絕,而無同流於非法占用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邀集搭建上開鐵棚在先,其後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其所邀集搭建之鐵棚,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4、又上訴人等分別搭建編號H、F、D、B、A所示鐵棚,為其等所有建號413號、416號、415號、412號、419號號建物完工後,嗣後向外延伸搭建而作為車庫使用之部分;且上開鐵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4平方公尺(編號H為19平方公尺、F為17平方公尺、D為17平方公尺、B為18平方公尺、A為23平方公尺,合計94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現場相片、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開編號H、F、D、B、A所示鐵棚,與其建物結構間並無關連,縱加以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已達94平方公尺,足為相當之使用,縱供上訴人為必要之通行,仍得獲有用益上之利益;況上訴人於未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即自行搭建上開鐵棚,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而受損害,應屬其所自取,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將造成上訴人損害,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權利濫用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分別以編號H、F、D、B、A所示鐵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H、F、D、B、A所示鐵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另聲請現場履勘,旨欲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情形,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情形,業經原審現場履勘詳實,且有現場相片及原判決附圖可佐,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瑞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