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暨國庫。
事實
一、徐慧玲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自任會首,邀集林○○等人分別參加3個互助會,各互助會連同會首徐慧玲均為74會,(會首徐慧玲於98年11月6日無息收取會金部分亦計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每月1會,每月6日由會首徐慧玲在其住處主持開標,每逢單數月份之21日即加開一會,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法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標單上自行填寫標金及會員編號,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即由會首徐慧玲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詎徐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不熟識或未聯絡、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及其為會首身份主持開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8人署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於開標後丟棄,未據扣案)後,持向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意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徐慧玲得標後,並向到場及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單所登載之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用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徐慧玲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會款(冒標得款金額計算式: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人數×[3,000-得標金額])。
二、徐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之第1會編號17互助會員「楊○○」該人係其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某時許,向麻○○佯稱:會員楊○○急需用錢,要將會員權利轉讓,希望妳能幫忙,我保證負責,不會有問題云云,麻○○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徐慧玲以取得該名會員權利。徐慧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二之第2會編號68所示互助會員「陳○○」並無轉讓會員權利之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某時許,向李○○佯稱:會員陳○○急需用錢,要將會員權利轉讓云云,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1,000元予徐慧玲以取得該名會員權利。嗣於100年1月6日第23會開標後,前揭3個互助會均無故停會,活會會員始知悉會首徐慧玲有冒名參加互助會投標之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顏○○、方○○、麻○○、麻○○、邵○○、李○○、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慧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徐慧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顏○○、方○○、麻○○、麻○○、邵○○、李○○、高○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3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紙(見調查站卷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慧玲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上開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徐慧玲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其內容主張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徐慧玲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冒標會款,係分別以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產之犯意所為,乃以各該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罪處斷;其上開2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徐慧玲與告訴人等會員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
合會會首之機會,詐取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衡酌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徐慧玲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之情形、其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形,兼衡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徐慧玲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提出具體明確償還計畫,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命被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賠償被害人暨支付國庫為緩刑條件之負擔,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徐慧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會款,應
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各當期死會會員,本即應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與被告徐慧玲,是被告徐慧玲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被告徐慧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冒用周○○、徐○○、徐○○、呂○○、郭○○、顏○○、楊○○、吳○○、李○○、鮑○○、莊○○、沈○○、陳○○、邱○○、徐○○、謝○○、方○○、甘○○18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堪認各該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既均確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徐慧玲詐得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1會┌─┬──────┬───────┬────┬───────────┐│會│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數││會單編號│(新臺幣)││├─┼──────┼───────┼────┼───────────┤│8│99年3月6日│周○○(49號,│950元│13萬5,3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6×[3,000-95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6=74││││││-8(已得標會數)。│├─┼──────┼───────┼────┼───────────┤│12│99年5月21日│徐○○(18號)│1,100元│11萬7,800元(計算式:││││││62×[3,000-1,1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2=74││││││-12(已得標會數)。│├─┼──────┼───────┼────┼───────────┤│18│99年9月21日│徐○○(61號)│1,300元│9萬5,200元(計算式:││││││56×[3,000-1,300])不││││││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6=74││││││-18(已得標會數)。│├─┼──────┼───────┼────┼───────────┤│19│99年10月6日│呂○○(68號)│1,400元│8萬8,000元(計算式:││││││55×[3,000-1,4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5=74││││││-19(已得標會數)。│││││││├─┴──────┴───────┴────┴───────────┤│合計:43萬6,300元│└─────────────────────────────────┘附表二:第2會┌─┬──────┬───────┬────┬───────────┐│會│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數││會單編號│(新臺幣)││├─┼──────┼───────┼────┼───────────┤│2│98年11月6日│徐○○(2號)│500元│16萬元(計算式:64×[3││││││,000-5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2(已得標會數)-8(││││││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3│98年11月21日│郭○○(44號,│950元│13萬1,2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4×[3,000-95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3(已得標會數)-7(││││││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5│99年1月6日│顏○○(8號,│900元│13萬2,3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9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5(已得標會數)-6(││││││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6│99年1月21日│楊○○(14號,│1,000元│12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1,0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6(已得標會數)-5(││││││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7│99年2月6日│吳○○(56號,│1,000元│12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1,0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7(已得標會數)-4(││││││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8│99年3月6日│李○○(26號,│800元│13萬8,6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8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8(已得標會數)-3(││││││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9│99年3月21日│鮑○○(50號,│1,000元│12萬6,000元(計算式:6││││被告虛構人頭)││3×[3,000-1,0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9(已得標會數)-(││││││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10│99年4月6日│莊○○(32號,│1,100元│11萬9,7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1,1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10(已得標會數)-1││││││(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11│99年5月6日│沈○○(62號,│1,200元│11萬3,4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3×[3,000-1,2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11(已得標會數)。│├─┼──────┼───────┼────┼───────────┤│15│99年7月21日│徐○○(20號)│1,250元│10萬3,250元(計算式:││││││59×[3,000-1,25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9=74││││││-15(已得標會數)。│├─┼──────┼───────┼────┼───────────┤│19│99年10月6日│陳○○(68號)│1,450元│8萬5,250元(計算式:55││││││×[3,000-1,45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5=74-19││││││(已得標會數)。│├─┴──────┴───────┴────┴───────────┤│合計:136萬1,700元│└─────────────────────────────────┘附表三:第3會┌─┬──────┬───────┬────┬───────────┐│會│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數││會單編號│(新臺幣)││├─┼──────┼───────┼────┼───────────┤│2│98年11月6日│徐○○(2號)│500元│17萬5,000元(計算式:││││││70×[3,000-5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70=74││││││-2(已得標會數)-2(││││││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5│99年1月6日│李○○(44號,│1,000元│13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8×[3,000-1,0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5(已得標會數)-1(││││││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6│99年1月21日│邱○○(8號,│850元│14萬6,200元(計算式:││││被告虛構人頭)││68×[3,000-85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8=74││││││-6(已得標會數)。│├─┼──────┼───────┼────┼───────────┤│11│99年5月6日│徐○○(26號)│1,100元│11萬9,700元(計算式:││││││63×[3,000-1,1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11(已得標會數)。│├─┼──────┼───────┼────┼───────────┤│12│99年5月21日│徐○○(62號│1,100元│11萬7,800元(計算式:││││)││62×[3,000-1,1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2=74-││││││12(已得標會數)。│├─┼──────┼───────┼────┼───────────┤│15│99年7月21日│謝○○(41號│1,200元│10萬6,200元(計算式:││││)││61×[3,000-1,2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9=74││││││-15(已得標會數)。│├─┼──────┼───────┼────┼───────────┤│20│99年11月6日│方○○(71號│1,500元│8萬1,000元(計算式:││││)││54×[3,000-1,5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4=74││││││-20(已得標會數)。│││││││├─┼──────┼───────┼────┼───────────┤│23│100年1月6日│甘○○(36號)│2,500元│2萬5,500元(計算式:││││││51×[3,000-2,500])││││││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1=││││││74-23(已得標會數)。│├─┴──────┴───────┴────┴───────────┤│合計:90萬7,400元│└─────────────────────────────────┘說明:
1.冒標得款金額計算式: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人數×(3,000-得標金額)。
2.不知情活會會員數,即全部74會扣除:已得標會數、被告虛構他人名義而尚未得標之會數。
附表四:緩刑附條件內容┌────┬─────┬─────────────────────────┐│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林○○│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萬玖仟兩百│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高○│新臺幣陸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壹萬陸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麻○○│新臺幣陸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貳萬肆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麻○○│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柒萬肆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方○○│新臺幣参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萬参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李○○│新臺幣貳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捌萬玖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顏○○│新臺幣伍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肆萬参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邵○○│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柒萬肆仟元│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國庫│新臺幣壹拾│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