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祥展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2月8日前,不構成累犯),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當時該機車已懸掛XP3-230號車牌)停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該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騎用。
二、邱祥展與 許子明 (原名 邱景裕 ,另案偵查通緝中)為兄弟,渠2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由許子明騎乘懸掛LJO-211號車牌之銀色重型機車,由邱祥展騎乘上開懸掛XP3-230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廠區東一門右側路邊,分別為下列行為:ꆼ先共同持路邊撿拾之磚塊(起訴書誤載為石頭),敲破 劉文政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該車內,竊取該車內之音響、引擎電池及劉文政之家中鐵門遙控器等物品。ꆼ後又共同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敲破 陳昱銘 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該車內,竊取陳昱銘放置在車內之行照、衛星導航、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50元硬幣約30枚。得手後,旋即各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劉文政、陳昱銘陸續於同日16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地點,發現其等上開車窗玻璃被敲破,車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祥展所涉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邱祥展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等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祥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銘於警詢時、證人 洪明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張、刑案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8幀、竊嫌作案路線圖1張、10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3日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幀、經洪明昌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洪明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件(他字卷第1至4頁、第7只37、70至73頁、警卷第1至4、9至27、37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祥展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許子明間,就犯罪事實欄ꆼꆼ、ꆼ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ꆼꆼ、ꆼ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歧異,非屬接續犯之1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欄記載此2次竊盜犯行係接續實施而認應僅論1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及竊盜等前科(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2月8日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祥展於竊得上開犯罪事實ꆼ所載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後之某時,在 烏日 高鐵站附近,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 林正宜 所有之XP3-230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上,用以規避查緝。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祥展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ꆼ被告自承其有竊取上開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及於102年12月29日,騎乘上開黑色重型機車,至中龍○○○區○○○○○路邊行竊時,該黑色重型機車係懸掛XP3-230號車牌等情;ꆼ證人即被害人 林政宜 於偵查中證述XP3-230號車牌確有遭竊之情事;ꆼ證人洪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邱祥展於102年12月29日15時許,有騎乘懸掛XP3-230號車牌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日辛商店與其碰面等情;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祥展固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ꆼ所載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黑色重型機車,至中龍○○○區○○○○○路邊行竊時,該機車係懸掛XP3-230號車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XP3-230號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XP3-230號車牌,伊竊取上開黑色重型機車時,該機車上就已經懸掛XP3-230號車牌了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公訴意旨關於XP3-230號車牌部分,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訊之ꆼ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朝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查獲經過情形為何?)……102年12月29日,經被害人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一人騎乘打檔重型機車先到竊案現場觀察之後就離開了,我們沿線調閱竊嫌逃逸路線,發現○○○區○○路○○巷竊嫌2人各騎1部機車與1名騎乘腳踏車男子到日新商店買酒喝,該名騎腳踏車男子是1名禿頭男子特徵很明顯,所以我們就到工業路52巷附近訪查民防義警,民防義警就告知我們該名禿頭男子就住在活動中心旁邊,後來我們就去訪查屋主,該屋主張姓證人就告訴我們該名禿頭男子姓洪,後來我們就訪查該洪姓證人,洪姓證人表示當時到日新商店去飲酒的2名男子分別為邱祥展及許子明2人,所以能夠確認竊嫌2人係邱祥展及許子明。(問:2位竊嫌1位是騎車牌000-
000號機車,1位是騎車牌000-000號機車?)是。」、「LJO-211號、XP3-230號這二部機車剛開始清查時都沒有報失竊的紀錄……。」、「當初查緝這個車牌調閱的結果與車型是不符的。」、「(問:XP3-230號車主登記人是 劉春棉 ?)是林正宜的母親,劉春棉表示這部機車實際使用人是林正宜,因為林正宜一直沒有到案,所以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問林正宜,林正宜跟我表示XP3-230號這部機車因為幾年前有發生車禍,所以一直丟在烏日高鐵站附近,我跟林正宜說這部機車有涉及竊案,後來林正宜去烏日高鐵站看,這部機車的車牌已經失竊了。(問:是你跟林正宜說這個車牌有涉及竊案,林正宜才去查看這台機車的車牌是否還在?)是。(問:林正宜有無跟你說這台機車的車牌是何時失竊的?)林正宜不知道何時失竊的,是我告訴他這部機車有涉案,他才去烏日高鐵站看,才看到機車車牌不見了,我們一直沒有問他,後來是檢察官傳林正宜到地檢署作證,林正宜才到地檢署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ꆼ證人林正宜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我本人使用,我從100年10月間,就將該機車停放在烏日高鐵車站那裡,之後就沒有再去查看過,是警察通知我,我在103年3月3日才去報車牌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至背面)。是依證人許朝明、林正宜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林正宜所使用,證人林正宜自100年10月間起,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後,即不曾再去查看過該機車,直到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朝明偵辦犯罪事實二之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與所懸掛之XP3-230號車牌之登記車型不符,經以電話聯絡車證人林正宜查證有關XP3-230號車牌之使用情形,證人林正宜因接獲證人許朝明電話聯絡後,前往該機車停放處查看,才發現該XP3-230號車牌遭竊等情。足見證人許朝明、林正宜,對於XP3-230號車牌究竟係在何時、如何遭竊及遭何人行竊等情節,根本不清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XP3-230號係遭被告所竊取。
(二)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宜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洪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固可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ꆼ所載之黑色重型機車,及被告於犯罪事實ꆼ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黑色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ꆼ所載地點行竊時,該黑色重型機車係懸掛XP3-230號車牌等情,然尚無從證明XP3-230號車牌係在何時、如何遭竊及遭何人行竊,亦無從證明XP3-230號車牌懸掛在該黑色重型機車上之緣由為何,則該車牌究竟係遭被告竊取而懸掛於上開黑色重型機車,抑或係遭他人竊取而懸掛在上開黑色重型機車,實無從知悉。參以證人許朝明、林正宜,對於XP3-
230號車牌究竟係在何時、如何遭竊及遭何人行竊等情節,根本不清楚,業如前述。則本件實無從僅因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ꆼ所載之黑色重型機車及於犯罪事實ꆼ所載時間、地點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懸掛XP3-230號車牌,即逕予推認XP3-230號車牌係遭被告竊取而懸掛於上開黑色重型機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祥展確有竊盜XP3-230號車牌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