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下工地,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祖輝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鐵管毆擊告訴人手部及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祖輝告訴被告林忠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