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秀美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
華商銀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中華商銀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二
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含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
、利息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
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
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費用二百元及代收費一千零二十七元均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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