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謝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轉讓過程,取得
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見相對
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9年執字第5545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含、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
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
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750400號函附之訪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聲
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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