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九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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