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U1○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翁宏宗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再異議人並坦承伊於前開違規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之情,則證人翁宏宗證述前開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應非子虛。異議人主要提出的異議理由在於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為看到警員在執行臨檢職務,有一臺機車被攔下來盤查,伊以為是要臨檢,所以伊「自行」將機車騎過去警員那裡,警員請伊出示證件時沒有馬上說闖紅燈,等到查完證件後才說是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翁宏宗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我是針對闖紅燈的部分把他攔下來的,不是他自己靠過來的,確實他闖紅燈我把他攔下來」等語,從證人翁宏宗之證述,可認係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後才被舉發警員攔停、而非異議人自行將機車騎乘至舉發警員地點。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法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既然證人即舉發警員翁宏宗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時地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並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有於前開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段等語,顯然證人翁宏宗前開證述內容絕非毫無根據,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