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迨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星球PUB」第二包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一之二號,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又因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且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星球PUB」第二包廂為警查獲,然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實難認上開「星球PUB」為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違法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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