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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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基監字第四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三九九九號自小客車,在臺二線道路四八點八公里往基隆方向,追撞車號00—四八0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帶受處分人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二0一‧七㎎/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舉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二四個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酒後駕車及肇事,但經受處分人與傷者詳談,其係頸部挫傷,實不足以證明係傷者駕車緊急煞車或受處分人追撞所致,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部分,實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三九九九號自小客車,在臺二線道路四八點八公里往基隆方向,追撞車號00—四八0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帶受處分人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二0一‧七㎎/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超過標準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車禍當時,適 陳麗芳 乘坐於遭受處分人追撞之車號00—四八0八號自小客
車後座,因追撞致陳麗芳身體向前衝,頸部後仰,撞及其搭乘之自小客車後座椅背,因而受有頭部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契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陳麗芳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我們在翡翠灣福華飯店附近等紅燈,忽然從後面碰一聲,我坐後座,我身體往前衝頸部往後仰,就發現頭很痛,‧‧我們請交通隊處理,我那時頭很痛,到車上休息,‧‧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長庚醫院。當天晚上因為警察要移送郭先生(即受處分人)問我能否先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陳麗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處分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參以陳麗芳業於本院證稱:車禍之前,頭、頸部沒有任何傷害,很正常,於車禍之前,最近一次就醫是約二、三年前到長庚醫院開刀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陳麗芳右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應無疑義,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二四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